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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曉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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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級法院對備受關註的“7·23大興摔死女童案”作出判決,被告人韓磊因犯故意殺人罪被判處死刑。這樣的判決結果應該在很多人的意料之中,並不至於會產生多少爭議。不過對於本案,有一個細節可能會被人忽略,那就是被害女童的父母在宣判前撤回了信用貸款要求韓磊賠償273萬元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准許撤訴的裁定先於刑事判決被宣讀。
  女童父母情趣用品為何撤訴
  被害女童父母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咖啡機其代理人解釋為女童的父母認為任何賠償也不能消除其內心的痛苦。這樣的回答自然合情合理,金錢不能換回女童的生命,更換不回曾經的親情和消除失去愛女的悲痛。不過,除了這方面的考慮,筆者覺得應該還有其他方面的考量。
  一個考量應該是被害女童的父母不希望金錢的因素影響社會嚴懲凶手的輿論環境。無論是在公眾觀念還是在司法實踐中,被告人和被害方達成的金錢賠償的協議和事實,都可能減輕被告人的罪責。我國刑訴法規定的刑事和解制度雖然並不適用於類似本案的嚴重犯罪,但體現了台北港式飲茶我們的刑訴法是認可這樣的理念的。
  另一個考量是賠償的標準。我國刑訴法並不支持刑事案件中的精神損害賠償,所以法院判決的賠償金額可能會與被害女童父母的訴訟請求差距甚大。前不久同樣引人網站優化關註的長春周喜軍“偷車殺嬰案”。男嬰父親提出了要求被告人賠償孩子喪葬費、死亡賠償金、妻子醫葯費等各項損失計230萬元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是法院判決僅支持了孩子喪葬費1.7萬元。被害方有可能綜合考慮了上述幾方面的原因,最終決定撤回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實際上,對於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來講,除了對罪犯判處刑罰,金錢形式的精神損害賠償無疑是最有效、最合理的對於精神損害的救濟方式。即使從立法的角度來講,民法通則即建立了新中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侵權責任法明確規定了侵害他人人身權益的精神損害賠償,這體現了社會的進步。
  周喜軍“偷車殺嬰案”宣判後,法院判決中支持了1.7萬元賠償,只是盜竊罪所判5萬元罰金的三分之一,這引起了社會極大的反響,也引起了人們對於刑事案件中精神損害賠償的思考。有人認為這是對生命價值的漠視;而有的法律界人士舉“侵權責任法”中的相關規定,認為對尚不構成刑事犯罪的侵權行為,被害人可以主張賠償精神損失,而對造成更大精神損害、構成犯罪的侵犯生命健康權的行為,被害方反而不能要求精神損害賠償,這是一種法律的悖論。
  作為“偷車殺嬰案”中被害男嬰父親的許家林更無法接受這樣的判決,他說:“周喜軍對我家庭造成的傷害,是1.7萬元能解決的事情嗎?”許家林的言行證明,判處周喜軍死刑不足以撫慰他精神上所受到的傷害。當然,精神上的傷害、精神上的痛苦在不同的案件中,會因人的生活閱歷、性格、受傷害的程度,以及與被害人關係的親疏的不同而有不同,但即使精神傷害是一種很個人、很主觀的情感體驗,即使被害方沒有用言語表達精神受傷、內心痛苦的程度,其他人還是可以基於人類共同的人性、公序良俗、道德倫理來體味他人的精神傷害。
  有時難的是執行
  要突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其實並不難,真正難的是執行。
  刑罰有一項附加刑,即罰金刑。用以針對貪利犯罪、單位犯罪等設置的強制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方法。但對罰金刑,法院歷來都面臨一個執行難的問題。類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支持精神損害賠償,判決賠償的金額會遠超過罰金的數額,這必然會加重法院的執行難度。相比之下,罰金刑執行不到位,當事人不會有意見,但精神損害賠償執行不到位,原告方對法院必然會有不滿情緒,如此,精神損害賠償的判決必然面臨難以到位的情況,從而影響法律效果。
  應支持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
  國外的立法和司法實踐大都支持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而且這項制度可以追溯到百年以前。比如,法國於1808年11月公佈實施的《刑事訴訟法典》第3條明確規定,“民事訴訟可以與公訴同時在同一法院進行。對因受到追訴的行為所引起的物質上、身體上、精神上的各種損害提起民事訴訟,均得受理之。”也即表示法院在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接受物質上、身體上和精神上的各種侵權損害的賠償請求。法院認為金錢當然不能彌補精神傷害,但是可以減輕生活壓力,化解精神痛苦。精神損害不僅包括對人格權利的損害(如誹謗),情感的損害(如失去親人的悲傷),甚至可以包括因寵物的滅失而引起的精神痛苦。
  大陸法系國家大都以立法的形式支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精神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而英美國家雖然一般不採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而是將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完全分離,但近年來也通過判例的形式,允許對非財產性的損失——包括精神損害進行賠償。認為傷害身體直接引起精神痛苦就構成賠償的理由,被害人除傷情部分得到賠償外,還可以請求給予精神損害賠償。國外的相關立法經驗和司法實踐,可以作為我國開展刑事精神損害賠償的有益參考。
  筆者認為,現階段我們可以分兩步走,第一步是修改現行的刑訴法中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內容,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到刑事賠償的範圍,為刑事案件精神損害賠償提供法律支持。同時可參照國外的一些立法經驗,允許一些檢察機關不起訴案件,包括相對不起訴和絕對不起訴案件,被害人可以直接提起損害賠償(含精神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這是由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事實認定要求的不同決定的。比如美國的辛普森殺妻案,法院判決辛普森無罪,但被害方依然通過提起民事訴訟,獲得上百萬美元的賠償。
  第二步是建立國家刑事賠償基金。由於各種原因,比如罪犯沒有履行能力,或者部分同案犯沒有被抓獲等,法院精神損害賠償的判決無法得到很好的執行,刑事判決執行不到位,必然會影響判決的嚴肅性,從而影響司法和法律的權威。面對這種情況,可以借鑒國外的國家刑事賠償基金制度。英美法系國家和法德等大陸法系國家都設有國家刑事案件賠償基金,即當被告人無力賠償被害人的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失時,由國家刑事賠償基金賠付。從性質上來講,這種制度並非由國家替代犯罪分子承擔責任,而是包含有社會福利性質的精神撫慰,國家刑事賠償基金制度的建立可以更好地體現國家對人民權利的保護和救濟。近年來,我國一些地方已經開始嘗試這項制度,如江蘇省無錫市人大於2009年通過了《無錫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條例》,由政府安排財政資金設立專項資金,對刑事案件中的特困被害人進行救助,當然這種救助含有保證刑事訴訟順利進行的目的,可以將之擴展為國家刑事賠償功能,在此基礎上,建立起一套適合我國國情的國家刑事賠償制度。
  建立刑事案件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不僅是法治的進步,更是一種人性的回歸。
  (作者為江蘇省江陰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  (原標題:刑事精神損害賠償是時候入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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